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41-1 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 841-2 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這要從使用方便性、符合促進經濟發展所帶來的物體建築與使用目地複雜化的觀點來看。
以前農業時代沒有高樓建築,一般所有權的規定已經足夠規範大眾日常生活,但是隨著演進,建築物立體化的發展已融進日常生活模式的一部分,而需要了建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譬如一棟公寓,裡面空間大到足夠獨立地居住許多戶家庭,因而建物所有權需要以立體空間概念來區分,而發展出區分建物所有權的立法,甚至,有規範更周全、更特化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出現。(因空間足夠及個別使用目地兩者所構成之獨立性)
那地上權呢?地上權最初一樣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使用目的所立法,但是同樣隨著現代建築物之立體化、經濟目的復雜化等,許多建築空間已大到足夠同時提供不同使用目的之用,單純的普通地上權之規範已經不夠細緻,所以有了區分地上權的出現,可以在上下立體空間的特定空間設定不同地上權使用。(例如捷運及高鐵等公共建設上方,能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民間開發)
上面兩者,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可以區分出來,但彼此權利還是有交集或衝突的可能,所以在獨立的所有權所包含空間外,其他不能確定屬於誰的所有範圍,原則準用民法共有章節的規定,以確保彼此之權利與義務。至於在區分地上權的部分,除了獨立使用存在的個別獨立地上權空間外,雖沒有實物化的共有規章之準用,但至少也賦予了相鄰區分地上權人之間,有相互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之限制,以避免衝突產生,其相互之約定並經登記後依法生效,對第三人有實質約束力(第 84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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